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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宇凡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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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之原告欄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且查具狀人欄僅繕寫「訴代陳文律」等文字,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文律」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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