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志綱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律
- 被告
-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陽台,持複合弓裝填鋼珠朝外射擊,造成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環球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玻璃7片(下稱系爭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為此伊支出系爭玻璃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3,2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玻璃修繕費部分,認為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複合弓裝填鋼珠朝外射擊,致系爭建物之系爭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玻璃,支出修繕費383,250元等節,有霏比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5至17頁背面),堪信為真,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3,250元。至被告固抗辯扣除折舊云云,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固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然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111年8月校正三版)。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依卷附之施工照片,可見系爭建物為玻璃帷幕大樓,建物外觀玻璃係固定於系爭建物不可拆卸(見桃簡卷第17頁暨背面),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足見系爭建物外觀玻璃須與系爭建物結合,方足以形成其外牆之功能,原告縱將系爭玻璃更換為全新玻璃,並不會使系爭建物之價值有所提高,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毋庸扣除折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