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 原告
- 游富帆
- 被告
- 李訓磊
- 訴訟代理人
- 郭品陞
- 被告
-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91元,及被告李訓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輝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訓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左轉台61線橋下,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濱路2段往八里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元、交通費2,975元、拖吊費3,500元、租車代步費24,420元、車輛維修費69,45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被告輝龍公司為李訓磊之僱用人,李訓磊係為輝龍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輝龍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李訓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為輝龍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拖吊費、租車代步費部分均無意見,然車輛維修費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輝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輝龍公司與李訓磊存有僱傭關係,李訓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肇事車輛亦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李訓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李訓磊所不爭執,而輝龍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李訓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輝龍公司與李訓磊存有僱傭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拖吊費、租車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850元、交通費2,975元、拖吊費3,500元、租車代步費24,42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保彰道路拖救單據、租車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24頁)等件為證,且為李訓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代工、每月薪資約6-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及李訓磊之財產狀況(見個資卷),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李訓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輝龍公司指揮監督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3,491元(醫療費用850元+交通費2,975元+拖吊費3,500元+租車代步費24,420元+車輛維修費41,74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23,4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李訓磊自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輝龍公司自114年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9,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頁),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總額為109,650元當中,包含零件費用61,050元、工資費用48,600元,則依原告最終與車廠議價後之維修費69,450元比例計算,應含零件費用30,782元、工資費用38,668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7月5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78元為限(計算式:30,782×0.1=3,0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8,66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746元(計算式:3,078+38,668=41,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