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劉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徐柏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晉嘉律師
- 被告
- 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逆向行駛,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手機受損,伊則受有右腳踝及右手第5指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及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肌腱受損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勢),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20元(俱為零件,業經扣除折舊)、醫療費用259,405元、中藥食品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4,602元、手機維修費用7,500元、推拿費用18,200元、看護費用31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逆向行駛,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手機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因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2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為維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15,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1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0元(計算式:15,200元-【15,200元×9/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元,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259,405元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59,40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405元,即屬有據。
⒊中藥食品費用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查原告支出中藥食品費用20,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然該等中藥食品非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藥乙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必須服用上開中藥食品以治療系爭傷勢之佐證,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有何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4,602元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4,602元,業據提出加油站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2元,即屬有據。
⒌手機維修費用7,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惟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業據提出手機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並支出維修費用7,5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已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然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2,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推拿費用18,2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推拿費用18,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然推拿非據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或醫囑所為之醫療行為,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必須以推拿治療系爭傷勢之佐證,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有何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元,即屬無據。
⒎看護費用31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並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期間原告固委由家人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原告認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現今國內一般僱請看護之費用,認每日以2,600元計算,尚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計算式:2,600元×120日),即屬有據。
⒏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4個月,且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並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又原告係以現金領取報酬,每月薪資40,000元,有薪資袋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應屬有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27元(計算式:1,520元+259,405元+4,602元+2,500元+312,000元+240,000元+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