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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李光傲
被告
時子峻
訴訟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被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時子峻如以新臺幣44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時子峻受僱於被告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側向內側61公里100公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從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64元,而系爭車輛嗣經鑑定其價值亦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27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共464,6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6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時子峻部分:被告時子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反係原告駕車赫見前車暫停時,並未預先開啟車輛危險警示燈以提醒後車即被告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1,587,000元,如依鑑定交易價值之折損比例15%計算,應僅為238,050元;另鑑定費用金額2萬元過高,應以12,000元為合理。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9,912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盛源公司部分:被告時子峻之職務為工程師,駕駛被告車輛非其業務行為,且依其當日之工作內容,並無駕駛被告車輛之必要,而可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並向被告盛源公司申請交通差旅費,是其我行我素之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應自負全責。又被告時子峻考領有合法駕照,被告盛源公司亦不斷宣導行車安全,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而被告時子峻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純屬其個人問題,堪認被告盛源公司就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時子峻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卷第5、6、33至36頁,上開卷宗下稱壢簡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前車,被告時子峻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則係同向同車道之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見前方車輛煞車停止便跟著煞車停止,隨後即遭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時子峻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便立即重踩煞車,將車速降至每小時50公里,但還是煞車不及,被告車輛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撞擊之位置及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6至9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時子峻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亦即被告時子峻駕車時如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縱遇有前方煞車情形,亦不致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不足而從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盛源公司向被告時子峻請求被告車輛損害賠償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判決,亦判定被告時子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見本院卷第144至154頁),而同以為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⒉至被告時子峻雖辯以原告駕車見前車暫停時,並未開啟警示燈以提醒後車即被告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時子峻就其所稱原告於煞車時未開啟類如煞車燈或雙黃燈之任何警示燈號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被告時子峻或搭乘被告車輛之訴外人郭靖彥、馮筵鈞於警詢時均未曾提起此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觀之前揭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亦無原告有此等交通違規之相關記載,輔以被告時子峻於警詢時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減速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時子峻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煞車未及所致,要屬明確,是被告時子峻上開所辯尚難逕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時子峻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時子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盛源公司雖辯以:被告時子峻之職務為工程師,駕駛被告車輛非其業務行為,且依其當日之工作內容,並無駕駛被告車輛之必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自負全責云云。惟被告時子峻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搭載同受僱被告盛源公司之同事郭靖彥、馮筵鈞,係欲前往宜蘭黎明國小進行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時子峻及證人郭靖彥、馮筵鈞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21、23頁),且為被告盛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被告車輛之車身兩側及車尾,均標示有被告盛源公司之名稱及識別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時子峻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且其在外形客觀上亦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盛源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時子峻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雖被告盛源公司復辯以:被告時子峻考領有合法駕照,且被告盛源公司亦不斷宣導行車安全,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堪認就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云云,並提出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時子峻之駕駛執照、被告盛源公司群組公告、車輛使用管理文件、行車安全宣導資料、車輛使用辦法、不慎事故後處理方法教育訓練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88頁)。惟查,被告盛源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行車安全宣導或教育訓練資料,雖可見被告時子峻於文件上之簽名,然被告盛源公司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該等宣導或教育訓練,嗣後有無對於含被告時子峻在內之公司員工進行個別評量、追蹤查核或其他監督機制,以確認該員工是否確實知悉相關宣導或教育訓練內容等節,被告盛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又被告時子峻任職被告盛源公司平時執行職務之狀況如何,駕車時是否具足夠之細心謹慎,被告盛源公司於其每次駕車執行職務前,對於其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是否均有為足夠之提示或指導,而被告時子峻是否已能知悉、理解相關規定並予實踐,被告盛源公司亦無有任何舉證,佐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時子峻駕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益徵被告盛源公司就監督被告時子峻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誠屬可疑。此外,被告盛源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洵屬乏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盛源公司之認定。

㈢續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5,311元(含稅,其中零件為176,494元、工資為58,817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結帳工單在卷為證(見壢簡卷第32至36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2年7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13年9月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3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09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8,81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9,911元(計算式:101,094+58,817=159,911)。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27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價師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其後行李箱更換、後尾板更換、備胎室右側底板鈑金烤漆、右後葉連接板切除更換,屬重大事故車,因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右後葉連接板,共計折損比例15%;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約180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53萬元,故事故折損價值為27萬元等語無訛,有鑑價報告在卷可觀(見壢簡卷第8至36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而被告時子峻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5%乙節,固無爭執,惟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1,587,000元,並提出二手汽車檢索資料、原廠認證中古車銷售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使用相當時日之車輛,其價值本即因使用情形、實際車況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等節迭有差異,而系爭鑑價報告係針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6日之正常車況價值為鑑定,至被告時子峻提出之相關價格資料究係何時點之價格資料則屬未明,二者已無從比較,輔以出具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均經事故折損鑑價相關考試合格,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在卷可按(見壢簡卷第30、31頁),而被告時子峻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具體說明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無從認為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7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時子峻抗辯其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費用僅需12,000元,故原告支出之鑑價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6頁);惟鑑價費用本無一定之金額標準,時因囑託單位、鑑價機關規模、鑑價方式等而有出入,又上開囑託鑑價嗣因被告時子峻撤回聲請而未有完成,是否鑑價費用僅12,000元亦屬未定,則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鑑價費用金額,既已提出前揭收據為據,應認被告時子峻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911元(計算式:159,911+270,000+20,000=449,91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911元,及均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時子峻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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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94×0.369=65,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94-65,126=111,368
第2年折舊值    111,368×0.369×(3/12)=10,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68-10,274=1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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