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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佳蓉
被告
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洪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炎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前邀同被告洪炎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3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49,38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洪炎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部分:伊並未參與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之經營,是被告洪炎堂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就本件應負清償責任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亦無法聯繫被告洪炎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參以被告陳珮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被告洪炎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至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得據為卸免本件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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