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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鄭百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告
張逸軒

許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850元,及被告張逸軒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被告許欣雅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張逸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當庭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之1頁),並於114年7月22日特定追加許欣雅為被告(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逸軒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32分許,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近三民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大腦多發性脂肪梗塞(骨折導致)、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與復健費用471,813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23,580元、看護費用420,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9,550元、因使用特休假休養損失50,05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1,475,600元。又許欣雅為肇事車輛車主,竟疏未查證張逸軒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交付肇事車輛予張逸軒使用,許欣雅顯然有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許欣雅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與張逸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逸軒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32分許,無照駕駛許欣雅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肇事車輛車主歷史與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9至43頁),張逸軒因前揭過失駕駛,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許欣雅為肇事車輛車主,卻未盡其查證義務,任意將肇事車輛交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張逸軒駕駛,自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認許欣雅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逸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與復健費471,81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15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住院飲食費:原告雖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住院180日膳食費用23,580元云云,惟無論原告是否住院治療,其居家日常生活本即有膳食費用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僅為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限數額之規定,此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節,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6日)及出院後3個月須人全日看護,其中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28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216,6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至113年12月28日僱用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16,6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信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關聯且必要,自應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親屬照護68日、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49,600元(計算式:2,200元×68日)。

⑷是原告總計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6,200元(計算式:216,600元+149,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4頁),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55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然審諸連工帶料,或材料費用遠高於工資費用,而不收取工資費用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該估價單所示金額均為零件,亦屬合理。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堪認定。

⒌無法請領特別休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得作為評價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復健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1日,受有不能以特別休假換取工資之損失50,05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2頁反面),自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原告於前揭請特別休假期間均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足見原告確實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別休假。又原告若未因系爭傷害請特別休假療養,在通常情形下,堪認可取得特別休假工資,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未能取得該21日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其特別休假工資為在通常情狀下可取得之所失利益,與被告前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為任職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每月應領薪資71,510元等節,有薪資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使用21日特別休假,共計受有無法請領21日特別休假工資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50,057元(計算式:71,510元÷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無法請領特別休假損失,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69,850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471,813元+看護費用366,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0元+無法請領特別休假21日損失50,057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069,850元(計算式:1,269,850元-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張逸軒自114年6月19日(本院卷第50頁)、許欣雅自114年8月19日起(本院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58-4頁) 。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RZ-8368號 111年8月1日 113年10月12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550元 1,780元 0元 1,780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5,119=4,431  第2年折舊值 4,431×0.536=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2,375=2,056 第3年折舊值 2,056×0.536×(3/1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276=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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