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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宇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文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3,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固依法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上訴人僅係重新繕打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其上,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以致無法確認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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