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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謝銘欽
原告
謝宛臻
原告
謝承運
原告
謝沛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告
王厚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複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謝銘欽新臺幣1,551,415元、原告謝宛臻新臺幣999,625元、原告謝承運新臺幣999,625元、原告謝沛玲新臺幣999,62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551,415元、新臺幣999,625元、新臺幣999,625元、新臺幣999,625元為原告謝銘欽、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有被害人黃瑜(下稱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謝銘欽為黃瑜之配偶,原告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為黃瑜之子女(以下均逕稱其名),謝銘欽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1,790元,另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原告各均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謝銘欽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51,790元,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則各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銘欽2,051,790元、謝宛臻150萬元、謝承運150萬元、謝沛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喪葬服務證明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之規費繳納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黃瑜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喪葬費:謝銘欽主張其支出殯葬費551,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喪葬服務證明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之規費繳納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2頁),並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龍(114)總字第0528號函暨函附客戶訂購單、禮儀服務對帳單相符(本院卷第48至53頁),其中骨灰罈轉換禮體淨身服務之轉約價3萬元係用以縫合、修補並清潔大體,本院審酌黃瑜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宣告不治,顯見黃瑜遭受外力撞擊受創嚴重,應屬必要費用且金額適當,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黃瑜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謝銘欽為其配偶,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為其子女,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至32頁、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謝銘欽、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依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謝銘欽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51,79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51,7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各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各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375元等情,有存簿封面與明細影本、存款明細螢幕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謝銘欽尚得請求1,551,415元(計算式:2,051,790元-500,375元),謝宛臻、謝承運、謝沛玲均各得請求999,625元(計算式:150萬元-500,3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謝銘欽1,551,415元、謝宛臻999,625元、謝承運999,625元、謝沛玲99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附民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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