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冠樺
被告
謝智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訴外人順翌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及簽發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票面金額21,500元、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原告就系爭債務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已清償本息17萬元(含本金163,396元、利息6,604元),惟與原告素無相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36,604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還款明細資料、支票、行車執照、委託切結書、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22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在卷;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向順翌當鋪借款時所簽發,且不認識被告,亦不曾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資料,亦顯示與原告聯繫借款清償事宜者均為順翌當鋪(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與順翌當鋪間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縱已清償對順翌當鋪之部分借款,亦不得執此對抗被告而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36,604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宋鳳珠 20萬元 111年2月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