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楊舒媚
原告
楊舒淳
原告
楊子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芳國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假扣押裁定所示新臺幣361,35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第1項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亦規定甚詳。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廢止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債權受讓人,原告則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債務人楊芳國之繼承人,原告既以被告對於楊芳國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新臺幣(下同)361,35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中華商銀前以其對楊芳國有系爭債權未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楊芳國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既均為楊芳國之繼承人,且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則兩造間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商銀曾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中華商銀曾於95年5月4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楊芳國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併案至94年度執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7月27日即遭查封登記完畢。又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自中華商銀處受讓系爭債權,楊芳國則於113年8月23日死亡,是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繼承取得,中華商銀對楊芳國之系爭債權亦由伊等繼受債務。惟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中華商銀及被告自取得支付命令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迄今,均未曾向楊芳國及伊等主張權利,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楊芳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自中華商銀於94年間就系爭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於94年7月27日即遭查封登記完畢)後已重行起算,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曾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抗辯,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法自屬有據,其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楊芳國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