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 原告
- 李孟育
- 訴訟代理人
- 李牧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柏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挺豪律師
- 被告
- 王嘉倫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捷
- 複代理人
-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1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1時5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油管路2段由西濱公路往海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臨停在油管路2段編號0000000號之路燈桿旁(下稱系爭地點)欲再起步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行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之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207,706元、醫療用品費22,445元、就醫交通費7,323元、看護費125,600元、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之車損)54,20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3,502元、勞動能力減損773,411元、未來需額外支出之費用15,69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均不爭執,而醫療費部分,除唯心運動物理治療所(下稱唯心治療所)物理治療之49,540元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金額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因原告僅在一般病房住院14日,其餘均在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應未開放家屬看護,故應不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且觀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亦與所主張之親屬看護日數有重複之情;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出院後固需人協助日常生活1個月,然並不等同於須專人看護1個月。再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但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6,937元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僅需休養3個月,且應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確認原告實際收入為何;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未來需額外支出之費用部分,住院則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之每日1,500元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自負35%以上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共56,955元,自應於被告須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過失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地點行左迴轉,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一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22,445元及就醫交通費7,323元,業據提出發票查詢結果截圖、發票、明細、收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7至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5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醫療費部分:
⑴除唯心治療所外之醫療費158,7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除唯心治療所外之醫療費158,70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7至34頁、第35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5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唯心治療所之醫療費49,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至唯心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49,000元,亦業據提出唯心治療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149至151、1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且無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唯心治療所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無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該院所函復內容略以:「㈠查,診斷證明上所列傷勢,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會導致肋骨筋膜沾黏,進而影響內臟筋膜及下背肌肉筋膜緊繃,徒手物理治療可處理沾黏問題。㈡次查,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和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會導致左側下肢肌肉筋膜緊繃,血液循環不良,關節活動度受限,...且長期因受傷側疼痛力量不足而過度使用健側承重也會導致健側過度使用而肌肉緊繃不適,需藉由徒手物理治療處理肌肉緊繃、增加關節活動度、改善疤痕沾黏,及透過肌肉誘發來訓練下肢肌肉。左下肢撕裂傷會導致肌肉疤痕沾黏,肌肉收縮不順,疤痕也會影響周圍筋膜緊繃。」(見桃簡卷一第83頁暨背面)。本院參酌上開函復之內容已完整說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後續將產生之疾患,故須由物理治療之方式加以處理,認原告確有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被告雖質疑原告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性,然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唯心治療所函復內容之可信性有疑義,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⑶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07,706元,皆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月06日21日來院急診,於急診施行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於112年06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06月28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0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是扣除原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為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11日,計14日。原告就其住院末2日已支出提出看護費用證明計5,600元(見桃簡卷一第45頁),就其餘12日之看護費,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大多為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2,000元(計算式:5,600+2,200×12=32,0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得再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且原告胞弟及母親確實於原告住院期間(包含原告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前往探視及照顧原告,家屬仍得於特定規定期間探視住於加護病房之病患,且不論協助日常生活或由專人照顧,均需有付出勞力支援原告之生活起居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業如前述,與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之用語顯有不同,協助日常生活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應未達需花費金錢聘用看護照護之程度,與須專人隨時在旁照護應有程度上之落差,且即使病患住於加護病房期間家屬得以探視,然大部分之照護工作仍由醫護人員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1,475元(含工資(車台校正)2,940元及零件38,53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桃簡卷一第46頁暨背面)。惟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之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間出廠,有車主名下歷史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見桃簡卷一第48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794元(計算式:2,940元+38,535×1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794元。
⑵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當時配戴之眼鏡及系爭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財物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能使用,受有12,731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及裝設於機車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原告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購買證明、購買眼鏡之相關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16、118至119頁)。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並主張如需計算折舊,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物品耐用年限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毀損之眼鏡及行車紀錄器計算折舊後分別為2,917元及3,651元(見桃簡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被告對此折舊後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財物已損壞不堪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6,56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是以,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3,362元(計算式:6,794+6,568)。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至112年7月11日始出院,住院達21天,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3個月又21日。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112年2至5月之平均月薪為72,010元(計算式:〈64,369+80,657+84,632+58,383〉÷4=72,010,四捨五入至整數,見桃簡卷一第49頁),被告對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5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437元(計算式:72,010×3+72,010×21÷30=266,437),而原告請求223,50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抗辯林口長庚醫院僅認定原告需休養3個月,故僅需賠付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原告需住院達21日,原告於住院期間亦受有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該醫療院所於115年4月21日校附醫祕字第115090163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依據李女士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於115年3月30日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經援引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考量李女士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李女士自述受傷時職業主要負責演唱會舞台機械的安裝、控制與拆卸)、事故時年齡等因素,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桃簡卷一第135至136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5%。
⑶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72,01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每月平均減損勞動價值約3,601元【計算式:72,010×5%≒3,601,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49年8月26日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又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自112年6月21日起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49年8月26日止,尚能工作36年10個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4,345元【計算式:3,601×250.00000000+(3,601×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0)=904,344.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請求773,41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於上開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⒎未來需額外支出之費用部分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排定於115年6月23日住院並於隔(24)日接受移除鋼板手術,預計將支出診療費3,191元及住院費12,500元,並以自費切結書及住院同意書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54頁暨背面)。查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84號函說明二內容略以:「...病人李孟育(病歷號碼:00000000)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經骨內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李君骨折已完全癒合,有意安排移除鋼板手術。依臨床經驗,鋼板移除手術病人通常需住院3至4天,除病房差額之自費費用外,該處置通常無自費材料...」(見桃簡卷二第3頁),可認原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而無須繼續以鋼板固定,自有進行鋼板移除手術之必要,然依住院同意書,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住於總床而不需另行自費之選擇(見桃簡卷一第15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住院費12,500元部分,應屬無據,其僅得請求診療費3,191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及內臟撕裂之傷勢,且住院逾20日,傷勢可謂嚴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故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1,882,940元(計算式:22,445+7,323+207,706+32,000+13,362+223,502+773,411+3,191+600,000=1,882,940)。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迴車前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原告確實有注意到肇事車輛,然誤認肇事車輛僅路邊停車,未料肇事車輛突然迴轉,故原告僅應負20%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負35%以上之肇事責任。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孟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桃簡卷一第60頁)。本院依鑑定意見書,審酌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自路邊未禮讓起駛未禮讓車道上之車輛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而原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318,058元(計算式:1,882,940×70%=1,318,058)。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6,9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1,103元(計算式:1,318,058-56,955=1,261,10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