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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劉徹
原告
李承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亦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陳至旋

陳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新臺幣21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30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1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被告A06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A3、A02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A3、A02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江南十一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路人先行,與穿越事故路口之原告A01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肋膜腔積液、肝臟裂傷、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3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7,400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之長照機構費用1,046,521元、自114年2月起至139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7,390,584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46,23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又原告A3、A02因A01成為受監護宣告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然A01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由A05負70%過失責任比例,並應依此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此外,A05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6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3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A05則以: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過高,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5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路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A01受有系爭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外,A05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應與A06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0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A06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A05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A01之身體權,應與A06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168,9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7,400元部分:查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8,99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2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認A01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A01請求被告給付596,397元(計算式:168,997元+427,400元),即屬有據。

⑵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之長照機構費用1,046,521元及自114年2月起至139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7,390,58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自明。查A01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現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A01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8.4年(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A01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時止,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A01自113年8月31日起進入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迄至114年1月31日止,共支出長照機構費用1,046,521元,業據提出繳款通知書暨繳款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另觀諸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知A01每月之基礎照護費為37,000元,是自114年2月1日起至A01平均餘命終了之140年5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466,745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A01因系爭事故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而受有8,513,266元(計算式:1,046,521元+7,466,745元)之損害,均堪認定。從而,A01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437,105元(計算式:1,046,521元+7,390,584元),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1,746,23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A01因系爭事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A01原從事保母工作並領有保母證照(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未受僱於幼兒園或托嬰中心,故未能提出薪資單、勞保資料作為損害數額之佐證,本院審酌保母工作之通常報酬、市場對保母之需求等情形,認以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尚屬妥適,故A01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8年6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1,748,906元之損害(計算式詳附件二),亦堪認定。從而,A01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746,233元,亦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5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A01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A05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A01及A05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A01因A05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A3及A02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A01因系爭事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再無與其子女A3、A02進行親子互動、給予家人間之感情扶持之可能,堪認A05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其母女間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3、A02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A3、A02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其等因A05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3、A02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A05固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然A01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且為A05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A01得請求被告給付7,895,814元(計算式:【596,397元+8,437,105元+1,746,233元+50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000元,A3、A02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5自114年3月17日,A06自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3210,000元、A015,300,000元、A022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計算方式為:37,000×201.00000000+(37,000×0.00000000)×(2
01.00000000-000.00000000)=7,466,744.000000000。其中20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計算方式為:26,400×66.00000000+(26,400×0.00000000)×(66
.00000000-00.00000000)=1,748,906.0000000000。其中66.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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