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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趙麗秋
被告
郭趙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8年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1%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但不到半年被告即稱沒錢無法支付。被告僅曾於91年12月18日開立30萬元及5萬元支票共2紙、及95年12月25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嗣經追討後被告始於107年11月13日起再開始還款,迄112年間加計利息僅還款35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完全沒有給我看任何借據等東西,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不是我借錢的。在107年最後1次跟我要錢是35萬元,我有回家問我先生,我先生說叫我不要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並無借款契約、收據等書面,因兩造為姊妹關係僅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尚難因原告片面陳述即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1年12月18日開立30萬元及5萬元支票共2紙、及95年12月25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支付卷第4頁),惟觀諸上開3紙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翔敏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日亦與原告所稱88年間有相當之落差,尚無從僅憑上開3紙支票,遽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自107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0月13日匯款各5萬元之匯款單(支付卷第5頁),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非僅限於清償債務而交付一途,自無從以上開匯款單認被告給付之原因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債務等語,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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