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陳靖恩
- 被告
- 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6時1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南豐二街由南豐街往玉山公園之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南豐二街與漢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中路由建國路往南豐三街之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部、雙側手部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淤傷紅腫、左側膝蓋脛骨平台外側粉碎性關節內骨折、牙齦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130,742元、看護費224,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2,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另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4,43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甚高,伊不知如何賠償原告,請本院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桃簡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為130,742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30,7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224,4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102日,並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2,1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保險公司內勤專員,月薪45,350元,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6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2,100元【計算式:45,350×6=272,1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27,242元【計算式:130,742+224,400+272,100+500,000=1,127,24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3號卷第41至45頁)。上開鑑定書係由鑑定單位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等跡證綜合研析而作成,且兩造均不爭執該鑑定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桃簡卷第25頁背面),其結論應屬可採,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89,069元【計算式:1,127,242×70%≒789,06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4,436元(見桃簡卷第25頁背面),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24,633元【計算式:789,069-64,436=724,63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