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 原告
- 楊發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容瑀
- 被告
-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79,518元(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交岔路口,左轉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西街70巷交岔路口往桃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永福西街往永福西街70巷行走之伊先行通過,致與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右髖節置換後植入物旁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7,268元、看護費用365,450元、醫療輔具費用38,451元、交通費用18,64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49,80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70,291元,尚有679,51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對原告請求基本上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且伊眼睛看不清楚,目前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沒有收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中心收據、乘車證明、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與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268元、醫療輔具費用38,451元、就醫交通費18,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資料、乘車證明、計程車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第27至34頁、第35至39頁),經核為關聯且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同年2月12日出院,同年2月14日至醫院進行手術,於同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於113年5月9日至門診就診,醫囑為需再由專人照護1個月,故113年2月12日至6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365,450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6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世華看護中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請看護,惟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為113年2月12日至5月17日看護費單據為275,500元、113年5月18日至6月18日看護費單據為89,9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65,400元(計算式:89,900元+275,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於365,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9,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268元+醫療輔具費用38,451元+就醫交通費18,640元+看護費365,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291元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579,468元(計算式:649,759元-70,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