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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温文雄
被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被告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簽訂六份生前契約,屬可作為人生旅程最後服務的生前契約,亦可作為投資,每份契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總價款54萬元,然欲請求紘儀公司履行契約,紘儀公司推託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所保管,與喬依公司間亦有簽立入會契約書,故起訴請求紘儀公司返還價金26,100元、喬依公司返還442,000元,然依其據以請求與紘儀公司所簽立之生前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桃園市政府113年消保申字第577號影卷);與喬依公司所簽立之入會契約附則第3條約定:「本如因本書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1號卷第26頁反面),有上開生前契約及入會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自承其簽立6份生前契約,除可為生前服務外,亦可作為投資,足見原告購入生前契約六份及簽立入會契約,並非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而係取得後欲將之轉售獲利,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消費關係乃發生於桃園地區,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云云,非為有據。

三、依上說明,而本件紘儀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喬依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本件無論依合意管轄約款,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應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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