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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承剛

上訴人
即原告
郭柳青
即原告
陳百瀾
即原告
謝佩蓁
即原告
鄭丁銘
即原告
石月華
即原告
宋鴻鈞
即原告
徐唯庭
即原告
薛紫淇
即原告
李陽明
即原告
林晨敏
即原告
劉承旻
即原告
郭訓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8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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