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 原告
- 李汶儒
- 被告
- 邱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0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1,5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9日前清償完畢,兩造立有借據1紙,屆期後原告多次催索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已屆期未清償,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但想請原告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貸契約、現金保管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辯稱請求暫緩執行等語,乃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或與被告另啟債務協商程序之事項,核與本件認事用法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