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 原告
- 廖佑維
- 原告
- 廖柏渲
- 被告
- 廖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57至59、75至81頁,桃簡卷第16至2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