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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張寶花
被告
張聲宇
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其中被告張聲宇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聲宇受僱於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入口保全人員,伊因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且與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伊未穿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即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伊因而與張聲宇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伊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伊是否已離開門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過程中,用力推阻伊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伊遭大門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817元、7日看護費用16,1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8,083元,共計受損15萬元。良福公司為張聲宇之僱用人,應與張聲宇就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聲宇正在執行良福公司之職務,惟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與張聲宇無關。事故當時原告已經進入系爭工地,張聲宇關上工地大門後,門並沒有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是在慢慢退到外面的過程中自己摔倒;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醫藥費中自費材料應無支出必要,且原告明知未穿反光背心、未配戴安全帽不得擅入系爭工地,經張聲宇勸阻後仍欲進入系爭工地,始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因張聲宇關上系爭工地大門時撞擊而將其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張聲宇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然否認有推倒原告或過失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張聲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張聲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何?良福公司是否應與張聲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是否有據?經查:

㈠張聲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聲宇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張聲宇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原告穿著便服與拖鞋來到系爭工地門口走進來,當時伊詢問原告身分,但是原告什麼話都沒說,伊基於職責須將原告擋在外面,原告被擋在外面以後就表示他是來找工地主任,伊表示會協助原告轉達,然原告執意要進入工地,伊再次向原告表明依規定沒有穿工地鞋、反光背心與安全帽即不得進入工地,請原告在外面,伊進去通知主任出來,嗣後伊就把工地門關起來,關起門以後伊就聽到很吵雜的聲音,伊就再把大門打開,即發現原告坐在地上,伊就出去把原告扶起來,當時還有另一個人把原告扶起來,後來工地所長經過,就去通知工地主任出來,主任就將原告載去就醫,我不知道原告如何摔倒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證人沈奕航於偵訊中證稱:事故發生時伊沒有現場看到兩造是否有肢體衝突,伊當時在地下1樓要上樓拿工具,伊到門口看時,看到工地的門關著,圍籬下方有空隙,伊從空隙看到原告坐在門外的地上,張聲宇當時在門內站著,伊就過去了解情況,張聲宇說原告想要進入工地,張聲宇說他手擋著圍籬,原告想要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原告,伊就馬上開門看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原告就說張聲宇推他,有人把原告扶到樹下的椅子休息,之後所長胡順傳就過來扶原告上胡順傳的車去醫院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證人胡順傳於偵訊中證稱:113年9月4日伊跟原告約好要在原告家中談施工造成房屋傾斜乙事,當天伊遲到了,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還沒有到工地,伊到工地時就看到原告坐在樹下,伊問原告怎麼坐在這裡,伊說張聲宇將她推倒,導致她受傷,伊就與證人沈奕航一起扶原告,伊問原告要不要去看醫生,原告說要,伊就開車載原告到榮總醫院等語(偵卷第52頁),經核證人沈奕航、胡順傳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等證詞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沈奕航、胡順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不在場,證述自有所偏頗云云,然衡之上情,如證人沈奕航、胡順傳所為證述有所偏頗,應當不可能其等在發現原告受傷後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定證人沈奕航、胡順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執前詞指稱證人沈奕航、胡順傳證詞不實,乃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是堪信張聲宇確有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向沈奕航陳稱其在關門過程可能有碰撞到原告等語一節為真。

⒊再者,張聲宇在關起工地大門後有聽到吵雜聲響、開門後張聲宇就看到原告跌在地上,此經過亦為張聲宇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4頁),足認原告跌倒之結果,與張聲宇關門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排除有其他人、事物之影響介入。又依卷附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附民卷第1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徵原告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用,方致其不僅跌坐在地,復受因而受有股骨骨頸骨折之傷勢。

⒋綜上所陳,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應與張聲宇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聲宇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張聲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張聲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817元,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自費材料無證據證明有必要云云,惟因原告經榮民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骨折,必須鋼釘固定,股骨頸骨折為極易不癒合之骨折類型,若無法癒合會產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情形,而健保螺絲管徑較細,固定效果不佳,故須使用管徑較粗、固定效果較好之自費鋼釘,是原告所支出之自費材料為醫療所需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5年6月2日北總桃醫字第115000048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堪信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均為關聯且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817元,應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共計7日有看護必要乙節,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其中處置意見欄記載:病患因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13年9月4日急診住院,於113年9月5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加壓鋼板,113年9月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須看護照顧30日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專人看護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再者,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3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元×7日),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8,083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817元+看護費16,100元+精神慰撫金58,083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聲宇受僱於良福公司、為良福公司服勞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以,良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聲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是以損害持續發生中,若是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地有張聲宇於門口擔任保全警衛管制進出,未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不得進入,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係因張聲宇於關工地大門時疏未注意導致大門碰撞原告,始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惟張聲宇關門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並非原告未依規定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行為之通常結果,原告實無法預見張聲宇於其退出後仍用力關門,此乃獨立於原告行為之外之另一行為,且已阻斷原告原違規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雖有未依規定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之情形,惟原告該違反義務之情形已因張聲宇前開獨立於原告行為之過失行為介入(即關門不慎碰撞原告),而中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且依張聲宇前開於警詢中自陳:伊把門關起來,關起門來伊就聽到很吵雜的聲音,伊就再把門打開,即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以身體阻擋張聲宇關門或是持續與張聲宇發生推擠之情形,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穿戴反光背心、安全帽,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難認有關聯,此外,被告就原告主張與有過失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張聲宇自114年3月7日(附民卷第23頁)起、良福公司自114年2月21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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