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60號
- 原告
- 謙鄴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政勲
- 被告
- 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佳琳
- 被告
- 王竹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寶豐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755,906元(參本院卷第24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55,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