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14號
- 原告
- 大永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盛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成揚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3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