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訴字第1號
- 原告
-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如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告
-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英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後述系爭還款表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抗辯後述系爭租金餘款債權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稱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乃主張系爭還款表係另一和解契約,應適用15年一般消滅時效,而追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雖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等語;惟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後述系爭船舶租金給付爭議及系爭還款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信福一號LUCKYPIONEER」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兩造簽立期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每日4,000美元支付租金,被告並應負擔通訊費、引航費、拖帶費、船員勞務費、津貼及燃油費。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自105年5月間起開始拖欠租金及原告代墊費用,兩造遂於105年7月25日就被告積欠105年5月11日起至7月15日止之租金協議付款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惟被告嗣仍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兩造遂於105年8月29日再度協商,約定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另簽立退租系爭船舶積欠租金總金額清償還款表(下稱系爭還款表),就被告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約定分10期清償,被告並開立含原證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對應遠期支票清償。然被告僅清償第1、2期款項及第3期部分款項,其後餘款新臺幣(下同)6,515,419元(下稱系爭租金餘款)則未再依期清償,繼經原告催討未果,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此,爰依系爭還款表之約定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船舶租賃經紀為業務範圍,經營方式以論程或論時租賃散裝船舶運輸,營業收入來自船舶租金,足認係以租賃船舶為營業,故系爭租金餘款屬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稱之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船舶之時間為105年1至8月間,至遲於107年8月間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於11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嗣雖另簽立系爭還款表,惟此僅屬原債務之確認,為系爭租約履行方法之補充約定,並未形成一新法律關係,至多亦僅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自無異於原告之系爭租金餘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提示系爭支票,依法已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之原因關係租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此已非不當利得,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等利益,況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船舶載貨能量不足、航速不足、船吊效率不足,更曾因主機故障而失去適航性,致被告蒙受額外損失及商譽受損,益徵被告並未受有使用系爭船舶之利益,自與前揭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再者,原告因知悉系爭船舶之前開狀況,故自105年間起迄今,從未就系爭租金餘款向被告催討,而其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已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詎原告竟於事隔多年後遽然提出本件租金給付請求,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已構成權利失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㈠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船舶,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每日4,000美元支付租金予原告。
㈡兩造嗣於105年8月29日協商,約定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另簽立系爭還款表,就被告積欠之租金及利息,約定分10期清償,被告並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對應遠期支票清償。然被告僅清償第1、2期款項及第3期部分款項,其後餘款6,515,419元(即系爭租金餘款)則未再依期清償。
㈢原告未曾提示系爭支票。
㈣被告對於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於本院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第144頁背面):
㈠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就此為程序上之抗辯,有無理由?(詳前述壹、程序部分)
㈡原告依系爭還款表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還款表是否為獨立之一新法律關係?抑或係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其未實際上受有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與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不符,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還款表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還款表之抬頭為「退租『信福1號輪』積欠租金總金額清償還款表」,內容則約定被告分10期還款之付款日期(最後一期為106年6月15日)、各期付款金額,及所開立之對應支票號碼,並記載:「以上經雙方核對無誤,同意自2016年08月31日14:00開始,依照『終止租船合約』及『清還積欠租金』協議書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係因被告就系爭租約積欠原告船舶租金未償,乃先於105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分5期清償之付款日期(最後一期為105年9月26日)及各期付款金額,惟因被告仍未依期清償,兩造乃再於105年8月下旬簽立系爭還款表,以延長被告之清償期限,及減少被告之各期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系爭還款表係以原來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暨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船舶租金之事實為基礎,由兩造就清償期限及各期清償金額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然並未以與原來船舶租金債權全然無關之他種法律關係代之,而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還款表與原船舶租金債權不失其債之同一性,亦即不具創設性,而僅有認定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還款表僅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⒊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立系爭還款表,其中約定被告就最後一期款項之付款期限為106年6月15日,而系爭還款表與原船舶租金債權既不失其債之同一性,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已如本院前所認定,無論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或同法第127條第3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表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經查,系爭支票中最後一筆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5日(即被告對於系爭還款表所約定之第3期款項未全數清償,而就餘額部分改以該支票換取原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8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未曾提示系爭支票,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已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票據上之債權依該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要件。惟被告係因積欠原告系爭船舶租金未償始簽立系爭還款表約定各期還款時間及金額,並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足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船舶之系爭租金餘款債權,而被告就系爭租金餘款債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係因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庸負給付之責,並非僅因票據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免付系爭租金餘款,已非不當利得,當已毋須返還;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開立系爭支票而獲得免付系爭租金餘款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則無可採。
⒋雖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等語。惟上開見解係最高法院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對於下級審法院本即無拘束力。又上開見解所揭示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固值認同;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關係之發票人與直接後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此原因關係抗辯權,於票據罹於時效後,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仍得主張,故票據罹於時效後,若執票人係對直接前手之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其對發票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執票人自不得再依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蓋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剝奪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且該原因關係本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相關短期時效之規定,竟僅因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即無適用之餘地,顯有違該短期時效規定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洵難認為可採,而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餘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表之約定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含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乙節,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