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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世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奕辰 被 告 王世平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駕駛ABF-356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 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希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50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2,835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伊已依約賠 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陳希瑀違規於紅線停車,且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我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違者處600元以上至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陳希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為陳希瑀於警詢時所坦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有違規路邊停車之過失。又陳希瑀自陳係自路邊起駛(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則陳稱係直行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陳希瑀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而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再比對上開現場圖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身、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與上開陳希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碰撞兩車之碰撞位置,可知陳希瑀起駛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行至系爭車輛前方,足徵陳希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肇生系爭車禍。從而,系爭事故實肇因於陳希瑀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遭陳希瑀自後方追撞,實無閃避之可能,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自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以: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超車不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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