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王信智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請求變更被告為訴外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本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怡靜雖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請求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然因李怡靜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故其所為同意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復經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變更(本院卷第114頁),且其所為變更、追加所主張之事實又 與本件被告並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適用,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仍就原告原來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但為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自仍應就本事件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林宗斌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277元(含工資6,819元、塗裝工資8,248元、零件1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於113年3月11日向恩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恩碩公司)購買,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肇事車輛車主,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均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維程公司於105年9月5日登記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並 於113年1月19日將肇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恩碩公司,恩碩公司又於113年3月11日將肇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有異動登記書、登記申請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5頁),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非車輛所有權人,其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應非無據,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抗辯其非肇事車 輛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7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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