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蔡伯龍、王信智、沈柏臣
-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受 告知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致原告保戶受有損害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不清楚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員工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變更、追加被告 為維程公司(本院卷第109頁)。 三、惟查,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14頁),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實改為維程公司員工始為肇事者,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與原告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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