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8號
- 原 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欣
- 被 告
-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昭
- 被 告
- NGO VAN NHAT(中文姓名:吳文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 ○○ ○○ (中文姓名:吳文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甲 ○○ ○○ (中文姓名:吳文日)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 (中文姓名:吳文日)(下稱吳文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往長興路1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冠廷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203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4,108元、零件費用48,095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再考量吳文日應負30%肇事責任後,請求吳文日賠償16,057元。又吳文日為被告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受僱人,吳文日既因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南亞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吳文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吳文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南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辯稱:吳文日已於113年8月25日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已通報勞動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文日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吳文日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24頁及卷宗光碟),至吳文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吳文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冠廷,原告代位陳冠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2,203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4,108元、零件費用48,0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48,095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4,10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523元(計算式:29,415元+24,108元=53,523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吳文日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乙節(本院卷第20頁),且為原告所自認,堪認系爭車輛上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就系爭事故應由吳文日負30%責任、陳冠廷負70%責任為公允。原告代位陳冠廷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57元(計算式:53,523元×30%=16,057元)。
㈣南亞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命僱用人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吳文日係於113年9月25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南亞公司早已於113年8月間即通報勞動部吳文日於113年8月25日起即已失去聯繫等情,業據南亞公司提出勞動部113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7728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時南亞公司實質上已無可能對吳文日實質任何管理監督。況吳文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亦非南亞公司所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吳文日有何因執行南亞公司職務時對其有何實施不法侵權行為之處,則其據以請求南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屬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日給付1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95×0.369=17,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95-17,747=30,348 第2年折舊值 30,348×0.369×(1/12)=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48-933=29,4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