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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朱志鵬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逸羣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黃逸羣 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呂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9元,及被告黃逸羣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359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逸羣受僱於全球通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號停車場內, 自B2層往B1層上坡車道駛入B1層平面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駛在B1層平面車道車輛之過失,而在B1層西側車道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澤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0,654元(含工資20,277元、零件50,37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1,359元,而全球通公司既為黃逸羣之僱用人,就黃逸羣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全球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黃逸羣則以:系爭車輛係自後追撞肇事車輛,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黃逸羣受僱於全球通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駛在B1層平面車道車輛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且為黃逸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而全球通公司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黃逸羣為全球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七、黃逸羣固辯稱:系爭車輛係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車尾,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且為黃逸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並無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車尾之情事,此外,黃逸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難遽認陳澤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黃逸羣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黃逸羣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其既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逸羣部分為114年6月24日、全球通公司部分則為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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