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朱國光
被告
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
被告
黃建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9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被告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79元。嗣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7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之受僱人,甲○○於113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沿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170巷丁字岔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與前方訴外人日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億公司)所有、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日億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2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0,800元、零件8,400元),伊則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40,579元之損害,且伊業自日億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交修單、車禍前6個月營業收入統計表、車損照片、車禍前6個月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4頁、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原因、甲○○為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之受僱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日億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㈠維修費用29,2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故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查日億公司支出維修費用29,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4元(計算式詳附表),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6,134元(計算式:20,800元+5,3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3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不能營業損失40,579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查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原告提出租賃計程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6個月之營業統計表、月報表,可知原告每日營業額應為3,50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營業收入105,031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8.5日,有車損交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應為29,759元(計算式:3,501元×8.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5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應自請求利息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起算,是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4年6月20日、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給付自11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93元(計算式:26,134元+29,759元),及甲○○自114年6月20日起,余鳳燕即昇華企業社自114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438×(10/12)=3,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066=5,33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