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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滕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12元(113年度司促字第1536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0,709元(本院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貞蓁所有、訴外人何岑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3公里9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被告未盡施作工程維護之過失,致路面填縫劑倒塌及掉落,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51,612元(含烤漆及工資19,866元、零件131,746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70,7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況依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有路面填縫劑倒塌及掉落,再者,縱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國道3號路面填縫劑所致,該路段之維護單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原告本件所應請求賠償對象亦為高公局而非被告,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車損修繕項目多數非系爭事故所導致,零件更換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因過失導致路面填縫劑倒塌及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地點有路面填縫劑倒塌及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在卷為證(司促卷第4至1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本院卷第9至21-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並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過程持續前行,毫無異狀,周遭亦無任何物體倒塌或掉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受損,而向原告申領保險理賠,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被告過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因何過失所肇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66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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