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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呂奇峯

  • 當事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心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劉承浩 黃正中 被 告 張耀心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63元,及被告張耀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耀心(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耀心於113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與張耀心合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口及樹仁二街交岔口時,因行車時任意跨越二車道,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朝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1萬244 元(工資13萬3540元、零件7萬670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 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萬121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8847元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張耀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統聯公司則以: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張耀心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汽車駕駛執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 頁),且為被告統聯公司不爭執;而張耀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張耀心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口及樹仁二街交岔口時,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暫則位於肇事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俟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樹仁二街,並與同欲右轉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反面),可知張耀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然張耀心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至原告主張張耀心有行車時任意跨越二車道之過失云云,惟肇事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身固有跨越二車道之情形,惟並未妨礙系爭車輛行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又張耀心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張耀心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張耀心係統聯公司之受僱人,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且張耀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統聯公司應與張耀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244元(工資13萬3540元、零 件7萬6704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670元 為限,加計工資13萬35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萬121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違規情範較為重大,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萬2363元 (計算式14萬1210元×30%=4萬236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耀心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同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統聯公司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363元,及張耀心自114年6月7日起,統聯公司自114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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