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訴訟代理人
- 鍾焜泰
- 被告
- 張念慈
- 被告
- 鼎田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8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