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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奕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被 告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5,209元(本院卷第43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行駛,駛至南青路與富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富昌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有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世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廷公司)所有、訴外人詹廷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富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青路之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至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6,589元(含 工資與烤漆49,500元、零件157,08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共計為65,20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但是伊在監執行中,無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詹廷光駕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於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違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支出206,589元(含工資 與烤漆49,500元、零件157,089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世廷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65,209元(詳如附表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RE-0061號 104年10月 112年8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57,089元 15,709元 49,500元 65,20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5,709元(計算式:15 7,089元×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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