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許紋儀
- 被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被告對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約定倘伊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被告即應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伊於111年5月29日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應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理賠。詎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之新聞稿及記者會內容,曾確診個案於發病後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即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亦不須進行隔離。原告前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隔離;復於同年月30日至6月1日,因接觸確診同住友人經匡列為密切接觸者,即屬確診3個月內再接觸其他感染個案者,依前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已無再次匡列隔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乃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於解釋上,不應僅以收到隔離通知書為理賠之認定標準,而應以隔離通知書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開立為準。原告既無須隔離,即不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密切接觸者身分,被告自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約定倘原告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被告即應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00元,嗣原告於111年5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隔離通知書等節,有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隔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見前審卷第9頁)。可知該條款係以「被保險人受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如受隔離處置,被告即須負理賠之責。查原告確於111年5月29日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有系爭隔離通知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2至18頁),且系爭隔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您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語,足見原告確於保險期間內,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為隔離處置,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隔離理賠金。
㈢被告固辯稱:依前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原告係於確診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確診者,無須再次匡列隔離,系爭隔離通知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僅以是否收到隔離通知書為理賠之認定標準,而應以該隔離通知書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開立為準云云。惟縱認系爭隔離通知書不符合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一般性指示,然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既已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於其將該行政處分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尚不能以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性指示與系爭隔離通知書不合,即否定系爭隔離通知書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符,而無足採。
㈣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即10%)加計利息給付(見前審卷第8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33頁背面),被告自應於111年7月6日前理賠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