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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愷璘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柴佩瓏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芬
  • 被告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法人高承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柴佩瓏 相 對 人 高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活居家裝修企業社(下稱生活企業社)邀同相對人高承洋為連帶保證人,分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尚欠72,116元、161,5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因積欠營業稅10萬元於113年10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又相對人等於聲請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62元,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233,6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明細、系爭執行函文、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702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釋明。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生活企業社逾期未清償,且尚有其他債務云云。然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函文,僅足認相對人與政府機關尚有稅捐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聲請人銀行存款僅62元,僅能釋明相對人於聲請人處無存款,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是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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