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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振嘉

原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告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83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線客服-李曉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12日之某時起,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原告,嗣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1,836元至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後述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知道不應將帳戶交給別人,但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7、14至16、30至34、4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11,836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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