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張有綸
- 被告
- 邱德賢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賴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訴外人邱冠婷則為被告之女。詎被告與邱冠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側門前,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頸及右上臂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及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11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賴秋杏係為營救遭原告掐住頸部之邱冠婷始攻擊原告,應屬正當防衛;被告邱德賢則未曾出手毆打原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項、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經查,原告至遲於112年7月26日即已知悉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14年7月26日完成,原告迄至114年8月13日始具狀起訴,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至原告固稱:伊曾於113年11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對賴秋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伊亦曾於114年8月25日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原告雖曾於113年11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對賴秋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下稱附民案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業於11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乙節,有附民案件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4頁),並經本院調取附民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又原告固曾於賴秋杏對其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14年8月25日提出答辯狀,內容提及因所受系爭傷害而向被告及邱冠婷各請求賠償4萬元等語,此有該案民事答辯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14年7月26日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原告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