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包澤杰
- 被告
- 馬智安
(現於臺東太平○○○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3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行駛,駛至信義路與農場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當時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陳相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相富受有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頭皮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及左肘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後復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之情形。惟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相富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陳相富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19,327元之補償金(醫療費用19,327元及第三等級失能給付1,400,0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陳相富於110年9月11日私下和解,原告於事發3年後才為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特別補償金(檢核表誤繕為「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與陳相富於110年9月11日私下和解,原告於3年後才為請求並不合理云云,惟其未提出和解證明,復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匯款補償金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30日及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尚未罹於前揭規定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相富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在被告前方且保持直線前進,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而過失侵害陳相富之身體權、健康權,是陳相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陳相富受有1,419,327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陳相富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419,327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9,32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9,32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