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郭宇傑
- 法定代理人邱英哲
- 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法人
- 被告林怡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八德1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房租,經伊催告後未獲改善,伊遂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拒 不返還系爭房屋,迄至112年9月14日伊始發現被告已自行遷離。然被告除受有伊墊付之水費2,493元、電費3,630元、瓦斯費4,616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30元(計算式 :8,550元+12,600元×6+5,880元)之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賠付遲交租金之違約金1,134元、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90,030元以及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清潔費用238,222元 ,扣除先前繳納之保證金12,600元及112年2月10日至28日之房租8,550元,共計積欠409,00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分期付款協議書、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586號、3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社會住宅退租點 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明細、欣桃公司氣費證明單、清潔費、家具、紗窗紗網、系統櫥櫃、電子鎖、全室門窗、廚房防火木門、全室機電、浴室拉門、窗簾之修繕費用收據、門框重製補漆及冷氣遙控器之收據暨上開各項目修繕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9頁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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