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
- 原告
- 馮念祖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宏律師
- 被告
- 陳益宏
陳嘉祥
許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益宏、陳嘉祥、許伯誠(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告)及原被告蘇瑞珝(起訴後與原告成立調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9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117頁),經核其此部分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吉啟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快樂卡拉OK小吃店」(下稱金快樂小吃店)飲酒唱歌,期間與同在金快樂小吃店消費之陳益宏、陳嘉祥、蘇瑞珝發生爭執,其等竟與許伯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伊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搭乘許伯誠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時,由許伯誠將伊及吉啟明載回金快樂小吃店旁之空地,並由陳益宏、陳嘉祥、蘇瑞珝將伊自車內拖出,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周鈍傷、左臉部挫傷、額頭及上唇開放性傷口、右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口腔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850元,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蘇瑞珝依調解筆錄給付之1萬元,尚餘14萬5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也不清楚誰打原告,原告是跌倒受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其因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除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瑞珝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瑞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不能證明系爭傷勢為被告及蘇瑞珝毆打所致。又證人吉啟明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在金快樂小吃店喝酒消費,快要結束時,櫃台小姐跟伊說原告和別人有口角上的爭執,叫伊和原告趕快離開,伊和原告是坐櫃台小姐幫伊叫的計程車離開,在車上司機要帶伊和原告回去和發生衝突的人講清楚,所以把計程車開回去金快樂小吃店,原告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原告先下車,伊下車時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身上有血,伊就把原告扶起來,伊沒有問原告怎麼受傷的,原告身上有血很明顯是被人打,但伊沒有看到原告被打的過程,也不知道是誰打原告;後來車行老闆綽號排骨的人有問伊和解的事,伊只有跟排骨說叫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及反面),可見吉啟明未親見毆打原告之人,再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院卷第94頁),僅見許伯誠駕駛之車輛返回金快樂小吃店旁之空地後,陳益宏、陳嘉祥及蘇瑞珝隨即走向該空地,然並無原告遭人毆打之畫面。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其與吉啟明於112年6月29日之對話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其中僅有吉啟明向原告表示綽號排骨(即許伯誠之車行老闆)有和解意願,吉啟明並無表明原告係遭何人毆打之語,且被告及蘇瑞珝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綜觀前揭事證,原告就其為被告毆打,或被告與毆打之人有共同危險行為,或有造意、幫助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難採信。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