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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原告
吳峻豪
被告
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13年度桃救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暨其利息,後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被告應賠償給付200,000元,上開擴張聲明金額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准許,本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2,160元【計算式:5,400×40%=2,160,】,餘額3,240 元【計算式:5,400-2,160=3,240】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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