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 原告
- 王麗玲
- 被告
- 蔡士軒
- 被告
-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侯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3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7,094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嗣於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擴張其請求本金為2,020,614元,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為23,520元,又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中之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免納裁判費範圍,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68,520元【計算式:23,520+45,000=68,520】,應徵收裁判費為1,5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暫免繳納,從而,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6%即1140元【計算式:1,500×76%=1140】、餘由原告負擔360元【計算式:1,000-0000=36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元、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