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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鄭寀莃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鄭寀莃 法定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43元(4,630×1/3=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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