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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68號

償還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
曾立志
相對人
蔡鴻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大成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素英受有體傷。因相對人駕駛之前開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經聲請人悉數給付,爰依法代位行使請求相對人償還補償金,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南投縣,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南投縣,有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復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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