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家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非處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