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原告陳原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原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對有限公司為意思表 示,應向其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始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金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登記地址仍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5樓並未遷移,惟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依其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 業經寄達,由該址之管理單位「HVW經國方略管理委員會」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該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准予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所寄送之信函,雖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僅將上開信函送達相對人金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5樓,而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定代理人黃聖元之戶籍地址寄送。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聖元最新戶籍謄本,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14年10月31 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無法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聖元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元戶籍地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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