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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陳永田

  • 原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相 對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4日作成114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8月5日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8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9,284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2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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