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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李明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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