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鍾文瑞
- 相對人
- 林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讓與債權予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再經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後經騰泰投資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聲請人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通知債權讓與情形,且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